二是金融机构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主张此种看法的认为:本罪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银行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就同样构成本罪,刑罚的对象正在于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
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肯定说,金融机构能成够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 首先,持第一种观点者,也即否定者认为:银行有实力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受到人民银行的有效监管,此时,这些已经流入某些金融机构的存款还不会受到威胁,对社会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却有不同的理解,很大程度上,这种非法行为是一种能够对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干扰的行为,不管最后所吸取的资金是多是少,他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危害性强。作为犯罪者,其可以对国家两个方面造成侵犯,即金融管理制度与秩序,这类行为,无论在言语上怎样向大众保证存款的安全系数,但是其违法行为都将暴露无遗,对国家在金融管理上的危害是无法隐藏的。金融在运行与准入上的制度就是金融管理秩序,它是以收到管制的利率为前提,自作主张的对利率进行提高来参加竞争,像这种不正当的手段一旦参与到其中,就会给金融制度造成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明确指出,银行作为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必须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对公众的资金进行吸取,不可以擅自利用其他违法行为对利率进行提高。但是尽管如此,仍然有些金融机构钻法律的空子,在得到了能够办理贷款的权利后进行变相吸取公众资金。这种行为主要体现在,绕开吸取公众存款的名号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种行为虽然不是明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是一经发现依旧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对其追究法律责任。通常他们会以植树、为保证生态平衡或者发展绿色产业等为名对公众进行吸取存款。 再次,在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对金融机构吸取公众资金的行为定义为是一种行政责任,其非法行为只能构成行政发最,而并没有明确其刑事责任。所以说,刑法无法对金融机构变相对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予以调整。针对这一观点,我们有着不同的看法,具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刑罚权的发动不以行政法、经济法对金融违法行为在规定行政责任的同时,明确指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必要条件。金融机构的这种违法行为在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规定上都有所涉及,明确的指出了其无法规避自身因变相吸取公众存款所应该负的刑事责任。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字面上理解则可确定为,一些金融机构在拥有存款业务权利的条件下,对公众的存款进行违法吸收的行为。 第三,金融机构与其他形式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性质相等同,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对金融秩序和相关管理制度都造成了触犯。 但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我们不能盲目的去界定金融机构吸取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违法,只有当其对金融秩序以及社会经济安定造成了一定的干扰时,才足以被定义为犯罪。因为,吸收存款业务本身就是一项非常特殊的业务,应该从科学的角度分析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同时不仅要严格要求,而且对其经营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重视,情节比较轻的可以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三)非法集资犯罪的防范 针对社会公众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检察机关认为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增强理性投资意识。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不规范的经济活动更是蕴藏着巨大风险。许多群众投资风险意识薄弱,法制观念淡薄,加之投资理财知识欠缺,对此类犯罪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往往难以识别违法投资方式。他们抱着强烈的投机心理,幻想着“一夜暴富”,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甚至知道落入了陷阱,也铤而走险,心存侥幸,不但成了违法者,又成为了受害者。因此,—定要增强理性投资意识,依法保护自身权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一是增加民事责任规定。纠纷的民事性质占主导地位,所以应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加强对受害人财产权的保护,其原因主要是由民间融资的内生性与民事性质决定的.二是制定民间融资基本法律。国家需尽快规范民间融资运作和经营,出台有关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使其尽快实现..“阳光化”操作。三是健全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为遏制社会公众追求高利率的投机心理,国家应具体规定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区分罪与非罪。规定追缴的赃款应全部予以没收.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支配的资金系非法所得,即可无条件追缴.对犯罪人实施终生追缴非法所得,完善对犯罪人的后续处置制度。 第三,加大宣传,增强识别能力。要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使群众警惕一些诱惑性极强的虚假宣传攻势,认清非法集资的本质和危害,提高鉴别能力,自觉抵制各种诱惑。对“高额回报”“快速致富”的投资项目进行冷静分析,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避免上当受骗。 第四,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使防范更加全面.作为涉众型犯罪中的一种,其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造成的威胁也是巨大的,要预防此类犯罪,不是一个部门单枪匹马就能做到的,需要从各个环节、部门入手,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形成打防此类犯罪的一个联动机制。 金融部门,银监部门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相互配合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是非法集资犯罪花样繁多,隐蔽性极强。而人民群众作为直接参与者和受害者,掌握了比较全面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信息。所以各级政府应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站,广泛公开举报方式、联系电话,受理公民举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案件有用的线索应当给举报人以物质奖励。与此同时要建立相关保密制度,以防线索泄露,确保举报人及其家属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鸿谅,陈超.吴英的罪与罚:一审和上诉.[J]三联生活周刊.2011. 2、刘新朝,吴映辉,何晓燕,曾为中.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J]经济与法(下)2012·09 3、魏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司法认定,[D]山西大学硕士论文,2012 4、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5、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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