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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困境和出路(2)

时间:2021-05-17 10:48 点击: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剧,有大量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果公权力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因而有必要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干预。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剧,有大量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果公权力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因而有必要由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干预。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检察机关在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时,确实存在着与当事人处分权相冲突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范围和事由进行限制,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自行启动机制,以实现价值选择的平衡。

  三、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出路分析

  (一)明确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应遵循中立性和谦抑性两大基本原则,以达到既避免过分干预私权又能实现抗诉效果的双重目的。

  1.中立原则。遵循中立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只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而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为追求改判结果而支持一方当事人。遵守中立原则对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维护法律权威显得尤为重要。

  2.谦抑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有限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适用抗诉程序时,应严格把握抗诉的范围和条件,非因必要不宜启动抗诉再审程序。

  (二)限制抗诉事由

  如前文所述,为尽量降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检察机关自行提起抗诉程序的事由应界定为以下几种情况: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严重侵害集体利益;造成社会公众损失;当事人进行《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并追缴非法所得、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强制收购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规范再审程序

  1.关于检察人员应否出席再审法庭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检察人员是否应当出席再审法庭审理,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席法庭。可见,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检察院行驶抗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出席再审法庭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因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都是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出席再审法庭有利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事实和再审情况,实现监督效果。

  2.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抗诉理由不一致的处理

  因检察机关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多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且抗诉理由也大多围绕法律规定的抗诉事由,有时难免失之片面,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一致时,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因当事人享有对权利的自由处置权,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认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则;而对于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或检察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证实的事实和提出的抗诉理由,应以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为准。

  3.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及当事人诉讼地位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自行抗诉案件的审理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检察人员应参加整个再审程序,但除宣读抗诉书时发表意见外,不宜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提出意见,否则在实质上则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有违抗诉监督目的。

  4.关于当事人能否撤诉问题

  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法院能否以当事人撤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抗诉后的再审不同于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抗诉再审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和司法公信力,是公权力行使的体现,不应属于当事人诉权自由处分的范围。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果允许当事人撤诉,无法实现“再审”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提起抗诉程序的案件不具备按照撤诉处理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撤诉,对于当事人拒不出庭应诉的,应予以缺席判决。

  注释:

  [1]参见成永军:《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载《当代经理人(下旬刊)》2006年第9期。

  [2]参见张娅娅、洪更强:《现行民诉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第6期。

  [3]参见庄建南等:《民事抗诉属性研究》,载《检察》(第6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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