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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2)

时间:2014-01-07 11:54 点击:
如果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二中袁连芳证明张辉在看守所供述的作案过程,那么这种证言只不过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复述而已,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实际上是同一种证据,并非证言。因此,这

  如果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如上述案例二中袁连芳证明张辉在看守所供述的作案过程,那么这种证言只不过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复述而已,和犯罪嫌疑人供述实际上是同一种证据,并非“证言”。因此,这种特情的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就等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要根据如上的法律标准进行判断,另外,还要根据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来进行判断,若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则其转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不具备证据能力。
  正因为如此,对于上述的特情证言,只能视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一,而不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否则就产生了证据进行自我补强的谬误。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在判决书中,将袁连芳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并以此对张高平、张辉的有罪供述进行补强,就是犯了这种错误,且法院最终依据这两项证据对张高平、张辉进行定罪,导致了这一错案发生。这种证据的“自我补强”实际上相当于没有进行口供补强,而是仅凭口供定案,很容易导致错案。因此,对于这种证言只能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使用,在犯罪嫌疑人有多次供述的情况下,可将其作为供述之一,与其它供述进行对比,但切不可将其作为补强证据使用。
  若特情证言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出过程,则是相当于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旁证,如在河南的马廷新案件中,特情袁连芳证明马廷新在看守所的自首材料是其自己所写的证言。这种证言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特情具备作证能力,这种证言是具有证据能力的。
  但是由于特情的特殊地位,对于这类证言的证明力要审慎判断。因为采信这种证言,就意味着更有可能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因此不能对这种特情证言偏听偏信,而必须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否则就有可能导致错误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而造成错案。在马廷新案中,就是因为采信了袁连芳的证词,才导致作出错判。另外,这种证言只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旁证,而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因为根据补强证据的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对主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证据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双重证明作用。正是因为如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与主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性,也只有二者的证明对象存在一定的重叠性,才能够相互呼应,避免错误认定事实。[2]而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的特情证言并非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证明,而仅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如何作出的供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内容并不重叠,因此这种证据不符合补强证据的要求。在诉讼中,这种证言只能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及真实性,而不能用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补强证据。
  另外,特情的证言还可以证明在看守所或监狱发生的犯罪,此时特情的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也按照一般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式进行。
  (三)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实物证据是较为客观的证据。因此,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应当尽量通过特情而收集到相关的实物证据,如凶器、尸体、账户等。对于这类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要根据特情收集证据使用的手段、证据的重要性来进行判断。若特情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方法,但并未超出合法性底线,且依靠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信息而准确的提取或扣押到相关实物证据,那么,这些实物证据就具备证据能力。当然,在侦查人员搜查、扣押过程中,依然要遵守法定程序,否则也可能导致实物证据失去证据能力。
  虽然实物证据相对较为客观,但并不意味着其证明力就必要高于其它证据。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要防止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而“按图索骥”的进行证据“凑数”。这就要求在根据特情提供的信息进行实物证据的收集时,不可凭主观臆断而创造证据,更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伪造证据,造成证据印证的假象。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客观、全面的进行证据收集,保证所收集的证据是生成于案件事实的。若能提取到隐蔽性较强的证据,则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可以采信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实物证据。若无法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到相关实物证据,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特情提供的信息有疑问,需要进一步进行核实。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可仅审查实物证据是否与犯罪嫌疑人口供相印证,因为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这种印证往往也并不可靠。因此法官更需要审查实物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是否生成于案件事实、相互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在排除合理疑问之后,才能采信实物证据。
  三、在庭审中的使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依该条规定,在狱侦特情案件中,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既可以在法庭上正常的出示、质证,也可以采取保护措施进行出示和质证,甚至由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核实。但因保障特情安全、维持特情有效性的需要,控方在大多数案件中都不会将特情公开,因此在狱侦特情案件中,证据的使用问题尚需要具体分析。基于狱侦特情的特殊性,在相关证据的调查中,应当在直接言词原则与特情的保密需要之间进行权衡,尽可能在保障被告人对质询问权的同时,也不对特情的安全造成危险。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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