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无限扩大,“职务上的便利”应当是对公款具有挪用可能性的职务行为。虽“挪用”的具体方式并不限于盗用(如管理、经手型挪用公款)、骗用(如本案中的刘某)、指令(上级指令下级挪用型),但需要求行为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具有对公款的支配可能或依职权具有的支配公款的可能性。譬如在宝塔式权力结构中,如果行为人的职权与挪用公款的主管、管理、使用者处于不同的枝节点上,则其不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除外)。如,国有独资银行的大堂经理(不具有信贷职责)冒用他人名义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向本单位骗取贷款200万元用于炒股,一年后归还借款。因为大堂经理的职权与公款的支配者的职权在权力结构体系中是一种平行关系,其不具有依职权可直接或间接支配公款的可能性,也并非利用了其从事公务活动而支配公款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对银行审批流程的熟悉的有利条件,故其只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总之,无论公款是否已经先期的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过程中或非从事公务但依其职权将公款挪出,就可以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对挪用的手段在所不问。 注释: [1]胡绍宝:《贪污、挪用公款案件的财物特征研究》载《犯罪研究》2011年第1期。 [2]结构图由线和点组成,线与线交叉的地方谓之节点。线条表示权力关系,节点表示职务或职位,节点与节点之间靠线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