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几年来湖北省的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从最初的严格控制到逐步放宽,一方面说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前期运作给予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整个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心不断增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意识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旧面临着很多风险。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对象一般都是银行不愿意放款的“二手客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远远超过银行的普通贷款客户。那么,如何有效化解相关经济和法律风险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化解
近几年来湖北省的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从最初的严格控制到逐步放宽,医学论文一方面说明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前期运作给予充分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整个社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心不断增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意识到,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旧面临着很多风险。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放款对象一般都是银行不愿意放款的“二手客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远远超过银行的普通贷款客户。那么,如何有效化解相关经济和法律风险成为当务之急。
一、小额贷款公司目前面临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目前主要面临三大法律风险:
(一)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
目前社会上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议论不少,人们一听到贷款公司,下意识就会觉得是“放高利贷”的,其实,这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种误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少则几千万,多则上亿,其实力和抗风险能力远远低于动辄几万亿资产的商业银行,由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多为银行淘汰筛选下来的,高风险自然需要高收益,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对外放款利率远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面对这一高收益率,许多社会资本纷纷投资进军小额贷款公司领域。据笔者所知,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针对部分客户实际放款时的利率甚至高达月息4分甚至5分,对于这种高利贷利率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该如何处理呢?
这就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两个重要的司法解释,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另一个是2011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针对利息司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下几个原则:
1.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若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不管是利息还是复利,加起来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笔者了解到不少小额贷款公司自己的贷款文本都约定了复利,由于最高法院对于复利处理有明确规定,因此这个复利条款能否最终得到支持可能有待考究。
3.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也就是说,对于小贷行业内常见的利息预先扣除,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则不受法律保护。
4.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但是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后的利率,则出借人有权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
5.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大家注意此处表述的是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二)违规使用资金面临被政府处罚的风险
众所周知,国内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如何运作并无任何明确法律规定,只有银监会以及省政府、省金融办、工商局等政府机构通过发布一系列政策性文件的方式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及经营进行规范。结合湖北省近年来陆续颁布的小贷公司文件精神,笔者认为政府约束小贷公司资金使用有以下几个措施:
1.多个部门同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例如工商局负责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小贷联席会议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局负责查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2.政府对小额贷款放款额度有严格限制。湖北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并且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3.湖北省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