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要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就涉及到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首先,收养登记机关和送养人有权监督,其次,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的监督权,由生父母或收养登记机关行驶,再次,对孤儿、弃婴的探视权,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行驶。监督人有权向收养人或其他人了解被收养人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以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关系程度,收养人有义务回答监督人的询问,并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地反映被收养人的情况。对收养人没有履行抚育职责的,监督人有权对收养人进行批评、教育,敦促收养人履行其职责。对于仍不悔改者,监督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由送养人抚养。对收养人虐待、遗弃被收养人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有权制止并向司法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收养人的刑事责任。如此,法律介入收养关系,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权利,也促进了收养关系的成立。
3.完善事实收养的相关法规
事实收养,是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已经具有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但由于一定程度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法办理收养登记使得双方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行为。对此,2006年“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解决我国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规定:“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该规定是值得赞同的。笔者认为在对事实收养的立法完善中可以引入取得时效制度,这既可以使当事人的身份确定,避免纠纷,也可以使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李开国.民法总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6-280
[2]刘小刚.《事实收养管理研究——以重庆市为例》,重庆大学年硕士学位论文,2009,第4页
[3]匡俊.事实收养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6)
[4]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国法学,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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