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金融监管机构对身份识别的态度来看,监管政策总体更加开放和包容,但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政策导向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从技术应用前景来看,基于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浪潮的逐步适应,相信在网络主体身份识别方面会有更多创新技术得到应用。 (二)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主体身份识别现状 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实际业务当中,使用的主体身份识别方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 (1)银行卡认证:互联网金融企业同银行端口直接连接或者通过中国银联的端口同银行间接连接,将网络主体提供的身份信息同其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的身份信息进行校验。 (2)身份证识别:互联网金融企业将网络主体身份证信息同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查询系统连接并进行校验。 (3)短信密码认证:通过网络主体在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或预留的手机号码,平台身份认证系统以短信方式随机向手机号码发送动态密码,网络主体在登陆或交易时输人该密码用以校验。 (4)小额转账认证:互联网金融平台向网络主体提供的银行卡或信用卡帐户转人小额款项,或者要求网络主体向互联网金融平台银行帐户转人小额款项,同时要求其及时反馈转人或转出的金额,金额相符则视为有效识别。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主体身份识别具有鲜明的互联网特征,在身份识别方面更加注重对效率、便捷和风险发生概率等因素的考量。总体看来,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身份识别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身份识别的手段和技术多种多样,没有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其次,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身份识别正处在一个开放、包容和创新的大环境当中。 (三)互联网金融中主体身份识别的建议 传统金融行业和互联网金融行业在进行主体身份识别方面存在差异,那么在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应当如何有效开展主体身份识别?我们既不能完全照搬传统金融行业的身份识别方法,也应当对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展身份识别的方法和标准持谨慎的态度,尤其注意平衡业务实质风险同身份识别成本的关系。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的特点,其业务一般具有金额小、体量大、人数多的特点,这一点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大额资金交易的特征。因此,在网络身份识别方面,应当按照所从事金融业务本身的风险大小决定身份识别的手段,即不同的业务风险对应不同的身份识别手段,从而搭建起有效的网络身份识别等级体系。 三、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签名及其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签名作为区别于传统手写签名的一种签名形式,是电子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而电子签名同传统手写签名在物理载体、表现形式和法律规定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产生了不同于传统手写签名的法律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制及实践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