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遗产的范围,但是最后的兜底规定,也为其后出现的新的继承对象留下了涵盖其中的可能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同人类认知的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物能够列入到遗产的范围之中,冷冻胚胎就属其一。 2.从政策的考量出发:对于冷冻胚胎不能成为继承对象的反驳,其一观点在于:若将其视作继承的对象,是违背政策精神的。笔者认为,基于此点,可以提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怎样权衡,两者之间关系何如?二是冷冻胚胎成为继承之对象是否当然违背政策的规定。 第一个问题,法律同政策发生矛盾时应当如何解决,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我国法律的渊源包括了正式渊源同非正式渊源,而法律属于正式渊源,而政策属于非正式渊源,依据法理学的思考,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应首先关注法律的正式渊源,只有正式渊源存在漏洞需要填补时,方能够援引非正式渊源予以补充。 第二个问题,如果将冷冻胚胎视为继承的对象,是否会违背政策的规定。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冷冻胚胎的存在恰恰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生命的利益,将生命利益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冷冻胚胎技术的产生,解决了人类生育的巨大难题,改变了长期以来,仅存的一种生命的延续方式,所以从此点而言,冷冻胚胎技术并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同政策。 综上所述,将冷冻胚胎作为继承的对象,是能够符合客观实际的,也是能够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因此,来宜兴法院所作的判决中伦理部分“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捐赠、买卖胚胎等。沈杰与刘曦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夫妻二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这一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二)冷冻胚胎作为继承对象的立法思考 对于冷冻胚胎在继承法上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是否能够满足现行遗产范围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如上文所述,是否能够将冷冻胚胎作为“其他合法财产”进行继承,理论上实有讨论和界定的必要,原因在于,冷冻胚胎所具有的一定人格利益,使其与一般的普通物存在差别,所以在立法上应当考虑明确其归属。是否有在立法上,单独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物(伦理物)作为一类的必要。 2.对冷冻胚胎进行的法律规制:由于冷冻胚胎所具备的人格利益,民事主体对其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时,应当区别于一般的普通物,禁止其转让、买卖。另外,对于其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管理、使用、处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同时,如果对其在行使管理、使用、处分时有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刑事法律的层面对其进行规制。 3.对侵害冷冻胚胎的法律救济:民事法律,对于物之救济,无非从物权和债权两个角度进行救济,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对于物进行保护,若是发生损害赔偿,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进行保护。冷冻胚胎作为客观之物,当然应当具备以上的两种救济方式,除此之外,因为冷冻胚胎具有的人格利益,我们也应当从人格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救济,因而,对于侵害冷冻胚胎的行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可以比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因为两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四、结论 对于冷冻胚胎的讨论,属于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立法上的规定尚不完善,而实践中所引发的争论,起点在于对于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认定以及是否能够成为继承对象的争论,借着宜兴法院所作出的首例关于冷冻胚胎之判决为契机,寻求将该问题纳入立法考量的范围之内的机会。 冷冻胚胎应当将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上的客体,视为物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应当视为伦理物,由此,对于其的规制同保护,立法上应当有更多的关注和思考。从而体现其物之根本属性以及人格利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3]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法学.2007. [4]杨立新、朱呈义.动物人格权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