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被害人谅解的适用条件是对平等原则的内在保障。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前提,并非是犯罪行为加害人所给出的赔偿金额大小,而是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加害人真正进行谅解后,双方在自愿协商的过程中达成合意,才能使刑事和解达成。如果被害人受伤害的心灵得不到抚慰,即使加害人赔偿再多的钱,也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和解便无法进行。因此,金钱对于和解的达成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罪刑事案件中,作为物质与精神都可能遭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要取得其发自内心的谅解,不能仅仅依靠其物质赔偿就能实现,更需要加害人真心悔罪,通过对话交流、心灵沟通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巨大伤害,积极地赔礼道歉,竭尽全力弥补给受害方造成的痛苦,表现了较低的人身危险性,从而才能打动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另外,行为加害人的这一系列为了减轻自身刑罚而积极弥补损害修复关系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自愿接受,而不能受到任何个人或单位的威胁、利诱或强制干涉。由于被害人谅解与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不存在欺诈或压迫性交易,任何人都无法拥有改变他人内心意志的特权。因此,若要达成刑事和解,就必须存在被害人真心谅解的前提条件,这就保障了重罪和解制度对于任何人都是平等适用的。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通过加害人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和表示出的真诚悔罪,降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所带来的巨大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依此达成和解协议。 最后,虽然在当下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和解程序适用比率不平衡,处理方式不同等现象,但应该认识到,这种情况是重罪和解制度不断规范化、制度化的必经阶段。这一方面是因为刑事和解作为外来新兴的司法理念,许多人包括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在此前并没有太过深入的接触和了解,对于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理论基础、价值意义认识不清、把握不准,既缺乏理论指导,也缺少足够的案例参考,没有形成理论上和实践中较为统一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从而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较大差异;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和解制度的实体法规定和具体操作范围的划分还不够成熟和完善,配套的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也尚未出台,导致许多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刑事和解时往往依据自身认知进行处理,缺乏对照规范进行统一。然而,这只是和解制度在中国刑事法领域进行推广的过渡阶段难以避免的阶段性问题。对于是否应该引入重罪和解制度,不同地区持有不同政策或态度主张,也同样是在当下的特殊阶段才会存在的暂时性问题。如今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修订,公诉案件领域的刑事案件和解程序也进入了正式立法当中,按照这一发展趋势,未来必然要求刑事和解程序的统一适用。现行的规范渊源--政策性规定所造成的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和解适用条件的理解分歧,以及因对刑事和解程序理解不同而带来的结案方式的差异,也会随着法律明文规范的进一步发展完善而消失。总之,这些程序运用的瑕疵或失误都是因为一项新制度正处于过渡阶段而出现的正常现象,其并非和解机制内在的、固有的缺陷,不应以此为据,得出和解程序有悖平等原则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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