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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是如何实现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行动策略、传媒与司法(上篇)(2)

时间:2015-11-10 15:54 点击:
本文的信息是笔者通过参与、访谈以及查阅有关文献的方式获得的。笔者旁听了本案的多次开庭, 访谈了原告、被告和法官,搜集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查阅了法庭笔录。与法律解释学将案件的判决 归结为三段论的逻辑模
  本文的信息是笔者通过参与、访谈以及查阅有关文献的方式获得的。笔者旁听了本案的多次开庭, 访谈了原告、被告和法官,搜集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查阅了法庭笔录。与法律解释学将案件的判决 归结为三段论的逻辑模式不同,本文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动态情景,力图通过深描法(thickly descriptive method)来展示原告胜诉的过程。在法律社会学者看来,这一方法不仅能揭示法律文本的局限,还能使 我们洞察案件的细枝末梢。它不仅能应用于人类学领域还应当用于法律、政治学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 域。。⑧在这种观点看来,研究方法不再是学科划分的标准,也不应成为学科之间的壁垒。相反,强调问题 与研究问题的视角才更具意义。本文便是这样一种尝试。在结构上,文章的第一部分对案件进行了简 单的介绍,并叙述了两种不同的权利主张思路,其目的既在于省却读者再去翻阅有关数据的时间,也在 于彰显这里叙述的案件与传媒表达的案件之间的区别。文章的第二部分,讨论原告将诉讼提交法院的 制度背景,以及她进行诉讼所面临的问题。第三部分讨论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运用的行动策略。本 案的原告是一名普通的小学教师,她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着昂贵的费用问题。她是如何获得支持的呢? 文章的第四部分讨论传媒对案件事实的构建作用,主要检讨现代传播网络如何重构了法律事实,如何把 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叙述为一个公共话题。这一法律事实的构建如何反映了不同力量的分化与组合。 第五部分,分析法官如何在传媒的影响下对案件进行了正式的法律表达,如何进行了判决。最后是文章 的一个小结,旨在描述本案带来的启示。
  一、基本案情
  G于1990年1月调至C市N区S小学校(被告)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先后担任了小学一至六年级 的教学任务。按照教学要求,G及其它教师每学期均要对自己所授科目编写教案,即编写教学的具体方案,其内容主要包括课题、课型、几课时完成、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度、教学过程、作业设计、板书 设计、课后记等栏目。其中,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等属于教学大纲和教学数据的内容。每学期 末,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每学期所写的教案连同备课计划一并交给被告,供小学检查、考核教师的教学 质量或者应付教委的检查。据G说,自1990年至2002年初,她先后交给被告教案本48册,其范围包含 了小学一至六年级的教案。原告G提出返还教案的要求后,被告S小学曾返还G教案本4册,包括 1999一 2000学年度下半学期小学语文第8册备课本1册,2000- 2001学年度上学期小学语文第9册备 课本1册,2000 - 2001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第10册备课本2册,其余44册下落不明。
  经过遴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其余的44本教案是否被G所在的小学灭失;(2)原告对作 为文字表达之载体的44册教案本是否享有所有权;^ (3)原告44册教案本上的表达是否构成了作品, 如果构成,其著作权归谁;(4)灭失手稿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害。1就原告而言,其诉讼的目的非常清楚,就是要获得胜诉。为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曾发生了一次诉 讼标的的转换,即由所有权之诉改为著作权之诉。所有权之诉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五次开庭;著作权 诉讼经过了初审,之后被告上诉,后撤诉。
  大致说来,在所有权之诉中,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其不仅对学校分发她使用的44册载有其撰写内 容的教案本享有所有权,而且对学校分发的空白教案本也享有所有权,被告丢失原告教案本的行为是对 原告所有权的侵害。而法院认为,空白教案本是学校发放给原告备课之用的东西,并无转移所有权的意 思表示。因此,44册空白教案本的所有权应属学校。1而“记录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归属,我 国法律对类似情形无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亦无相应规范;在实践中,学校收回教案本系出于检 查、监督教学即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并且原、被告之间就学校的教案本是否予以返还并无明确约 定”。  或者由于G仅享有教案本的使用权,学校并无转移教案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G也无证据证明 教案本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被告丢失原告教案本的行为并非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在著作 权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撰写的44册教案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其享有著作权,被告灭失的是原告 44册教案本的手稿,这是一种“以侵害所有权的方式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害。1二、为什么将纠纷呈诸公堂
  布莱克(Donald Black)的研究显示,绝大多数遭受伤害经历(injurious experience)的人都没有寻求外 部救济措施的欲求,相反,他们倒是选择了忍受,特别是在对方比自己的地位高的时候。在布莱克看来, “忍受或许是对不法、不当、伤害或者其它违法行为最通常的反映。” 1事实上,在中国,仅有少数的不满, 人们才通过法院经由审判得以解决,更多的案件则通过法院内外的调解来抚平。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 在改革开放以前被归结为党的意识形态、经验和实践,归结为代表国家的调解委员会对人们日常生活的 无所不在的渗透。1在改革开放以后被归结为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策略与动员技术。毕竟,纠 纷被视为对现代化的进程具有根本的破坏作用,混乱的社会秩序会动摇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威胁党的政 治稳定。1这种进路的根本点在于,强调国家在人们的不满向纠纷转换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与此不同, 本文更愿意关注个体在具体争议中的实际选择。事实上,就微观而言,当一个个体在遭受他人的侵害 时,依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更为理性,他/她本人拥有最终的选择权。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在发生国家法 上的刑事案件(如强奸)时,当事人宁愿选择和解的原因。1诚然,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会通 过由第三方介入的形式将纠纷加以化解。但那样的努力更多的集中在职工下岗、农民发泄不满、不法融 资等涉及面较宽的案件上。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国家对影响微不足道的案件加以干涉(如试图通过纠纷 双方所在单位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硬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国家的代理机构也无济于事,毕竟公民通 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在现代法上获得了高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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