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老年犯罪被害问题随着老龄化的加剧而日益凸显。加强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不仅十分必要,而且非常紧迫。应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人从重处罚,扩大虐待罪和遗弃罪的主体范围,修改虐待罪不告不理的规定;应完善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犯罪被害赔偿、犯罪被害补偿、法律援助等方面给予特殊保护。老年犯罪被害人保护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关键词】老年犯罪被害人;立法保护;司法保护 一、老年犯罪被害人的立法保护现状和完善(一)老年犯罪被害人立法保护的现状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以及犯罪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修改或制定法律来加强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不仅如此,联合国的多份文件中将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作为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对犯罪被害人保护问题的关注较晚,但这一问题也正日益受到重视。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明确了犯罪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犯罪被害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但是,从实质上看,犯罪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还是无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犯罪被害人被边缘化的现状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犯罪被害人的知情权、诉讼参与权、人身安全与隐私权、获得赔偿或补偿权等还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一般犯罪被害人的立法保护现状尚且如此,特殊犯罪被害人(如未成年犯罪被害人、老年犯罪被害人等)的立法保护就显得更加薄弱。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特殊犯罪被害人的立法保护主要集中在未成年、妇女、经济困难以及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犯罪被害人,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特殊立法保护严重不足。(二)老年犯罪被害人立法保护的完善 针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立法保护严重不足的现状,应当在完善一般犯罪被害人立法保护的基础上,加强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特殊立法保护。本文认为,应主要从老年犯罪被害人的刑法保护和权利保护两方面来完善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完善对老年犯罪被害人的刑法保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人从重处罚。刑法既是犯罪人保护的大宪章,更是被害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保护的大宪章。从刑法关于特殊犯罪被害人的规定来看,这些规定散见于分则条文中,在总则中并没有对特殊犯罪被害人加以保护的规定,相比之下,总则中存在对特殊犯罪人加以保护的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对于特殊犯罪被害人的保护问题是忽视的。老年人由于在生理、心理和经济状况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旦遭到犯罪侵害,其被害后果往往更加严重,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往往也更加恶劣,因而有必要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人从重处罚。(2)完善刑法分则中关于虐待罪和遗弃罪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虐待罪和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犯罪对象主要是老年人、儿童等。在此规定下,老年人遭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虐待的可能构成虐待罪和遗弃罪,遭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虐待的则不构成虐待罪和遗弃罪。本文认为,出现这种法网疏漏的原因在于立法滞后,没有与时俱进。随着老龄化的加速,各种各样的养老机构日益增多,老年人的养老观念也在发生变化,不再过分依赖居家养老,养老机构内的老年人在逐渐增加,随之而来的是机构内发生的虐待老年人的犯罪也在不断增加。鉴于此,有必要扩大虐待罪和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将犯罪主体设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其他有照顾老年人义务的人。此外,有必要修改虐待罪不告不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到虐待的老年人行使自诉权面临着诸多障碍,主要包括:第一,不知行使。第二,不敢行使。第三,不能行使。第四,不愿行使。对此,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该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告诉才处理案件进行干预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被害人不敢行使自诉权时才能介入,而对于被害人不能行使、不知行使自诉权等情况,则不能主动介入,这显然是存在疏漏的。二、老年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