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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式酒店的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3)

时间:2014-04-08 15:46 点击:
针对上文所述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确定产权式酒店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而引发的两个问题,笔者提如下完善意见: 对《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限定只有建筑区划内主

  针对上文所述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确定产权式酒店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而引发的两个问题,笔者提如下完善意见:

  对《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概念作进一步明确。限定只有建筑区划内主要对本区划范围内业主开放,主要用于满足本区划范围内业主需要且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才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我们看到,在产权式酒店中的餐厅、会议室、健身房等附属设施也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或者公用设施,但我们并不认为其属于法定共有的范畴。其原因在于:第一,产权式酒店中的这些附属设施,其并非主要用于满足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小区业主们的自身需要,而是用来面向社会开放,对外进行营业的。所以不能将产权式酒店这些营业性附属设施不能被认定为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第二,产权式酒店中的这些附属设施属于盈利性场所。是对外进行专业经营的。经营即意味着风险,就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出现亏损,倘若一旦出现较大亏损,在将其划归业主共有的情形下,业主将承担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本着减少业主风险的考量,不主张将此类产营业性附属设施不能被认定为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我们应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以上这些分析抽象成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完善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对《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概念应该作如下补充规定:建筑区划内主要对本区划范围内业主开放,用于满足本区划范围内业主需要且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属于所有业主共有。

  产权式酒店的附属设施的归属问题适用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其核心就是界定此类附属设施到底是属于酒店所有投资者共有,还是属于开发商单独所有。而到底是共有还是开发商独有,归根结底其实是明确此类附属设施是否属于法定共有,如果属于法定共有,则应该归所有产权式酒店投资者共有,如果不属于法定共有的范畴,则应根据产权式酒店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约定来确定其归属;没有约定的,则应该属于开发商所有。根据我国现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和我们提出的完善建议,我们可以界定产权式酒店附属设施中,除城镇公共道路外的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外的绿地;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建筑区划内主要对本区划范围内业主开放,用于满足本区划范围内业主需要且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属于法定共有的范畴,而其他属于对外经营的设施如厨房、餐厅、会议厅、健身房等附属设施则应该属于约定共有②,即其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产权式酒店的各相关业主与酒店开发商的约定来决定,若无约定,则属于开发商所有。

  注释:

  ①案例摘至<钱江晚报>,2009-12-24.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08.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外经营的设施如厨房、餐厅、会议厅、健身房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我国物权法第73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参考文献:

  [1]刘冬虹.产权式酒店法律问题研究[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

  [2]周丹.产权式酒店投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J].房地产与法律,2006(2):21.

  [3]王振宇.千岛湖凤凰岛产权式酒店业主维权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4.

  [4]吴雨冰.产权式酒店存在的法律问题[J].房地产与法律,2005(4):67.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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