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死无子
《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可见,妻子对丈夫的财产是有相应继承权的,但这种继承权是有条件的,即“寡妻妾无男者、谓在夫家守志者”, 即便如此,妻子对丈夫的财产仍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其运用和处分受到众多限制,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者与同罪。”寡妻如果擅自典卖田宅,不但要归还原主人,参与交易的钱主、牙保如果知情,也要与寡妻同样杖罚一百。这样就限制了妇女擅自处分夫家的财产,也减少了交易成功的可能性。因此,妻子该种继承权,在实质上与管理权无异,并不可对家产进行随意处分,“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一旦有合适的立继子,妻子即应将家产悉数与之。 ①寡妻守节 如前所述,若丈夫有子,则由儿子继承其夫的财产,但寡妻在儿子未成年之时可暂时管理财产,待其成年后转交给他们。同无子情况,寡妻作为财产的暂时管理者,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因为这种处分损及夫家权益,因此法律予以限制。 另一方面,因受到“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的影响,对于儿子处分财产的权利也作了相应的限制,《宋刑统》规定:“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在,子孙无所自专。若卑幼不由尊长,私辄用当家财物者,十匹答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可见,即使父亲死亡,而母亲仍在的情况下,子孙仍不得别籍异财,也不得擅自处分“当家财务”。“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不仅如此,子孙在出卖家产的情况下,契据上要有母亲的名字,否则法律不予承认。由此,宋代有子寡妻在继承的家财方面,形成了与儿子共同管理的局面。 ②寡妻改嫁 宋代,丈夫死后妇女再嫁现象较多,甚至作为封建社会的最高统治者皇帝都对妇女改嫁表示理解和支持。北宋初年,宋太祖就曾鼓动左卫将军王承衍之妻乐氏改嫁。此外,公主、后妃也颇有改嫁者。 寡妻在没有子孙的情况下改嫁对夫家财产没有继承权,宋有规定:“尝为人之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当尽付夫之子孙。子孙幼者,官司检校,候其成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可见,寡妻若改嫁,则必须将亡夫的财产交予亡夫的子孙或由专门部门保管,待子孙成年后交还。但寡妻可将自己的奁产带走以作再嫁之资。 一般说来,寡妻改嫁后,其子应由夫家抚养,但在现实生活下,寡妻携子改嫁的情况较多,如范仲淹也曾随母改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有记载:“再嫁之妻将带前夫之子,就育后夫家者多矣。”在此种情况下,因寡妻有抚养儿子的义务,所以仍遵循“子承父分”之规定,可将儿子继承的夫家财产一并带走,由母亲暂为保管,待儿子成年后与之。 二、总结与反思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宋代妇女无论是对娘家还是对丈夫的财产都具有一定的继承管理权,加之宋代盛行厚嫁之风,因而,宋代妇女在财产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地位是这个时期之后各代妇女所不具备的。黑格尔曾经说过,“所有存在的都是合理的,所有合理的都是存在的。”宋代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肯定与其深层次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究其原因:①宋代经济发达开放,封建租佃关系与纺织业的发展为妇女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了广阔的舞台;②任何思想的形成与发展都需要一定的过程,近代束缚妇女的程朱理学在宋代还未形成其官方统治地位,因而,宋代妇女对离婚、再嫁并不避讳,沿袭了唐代以来的开放之风。当然,我们在研究某一时期历史现象时,决不能仅依照当时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就妄下结论,法律的滞后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社会现象,其具体规定也总是滞后于时代的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挖掘条文的同时也要注重对现实案例的研究讨论,以便更真实的复原当时的社会状况。毋庸置疑的是,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妇女要实现真正的解放,思想舆论的支持与自身经济地位的提高都是必不可少的途径。 参考文献: [1]袁采.袁氏世范卷二.处己·事贵预谋后则时失[M].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5. [2]陆游.渭南文集卷十三.上虞丞相书[M]. [3]吴自牧.梦粱录卷二十.嫁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84. [4]范仲淹.范文正公集·建立义庄规矩·范忠宜公奏议[M].上海:上海书店,1989 . [5]窦仪等.宋刑统.卷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M].中华书局,1984:197. [6]窦仪等.宋刑统.卷12.户婚律.户绝资产[M].北京:中华书局,1984:198. [7]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M].北京:中华书局,1957:5902. [8]李煮.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01[M].北京:中华书局,1993:11935. [9]徐松.宋会要辑稿6·食货六一之六四[M].北京:中华书局1957:5905. [10]窦仪.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卑幼私用财[M].中华书局1984:197. [11]张四维.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M].中华书局,1987:304. [12]张四维.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M].中华书局,1987:220. [13]张四维.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M].中华书局,1987:41. [14]司马光.司马氏书仪.卷4.婚仪下·居家杂仪.从书集成初编第198册[M].商务印书馆,1936. [15]张四维.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继绝子孙只得财产四分之一[M].中华书局,1987:251. [16]宋缓,宋敏求.宋大诏令集.卷二00.继母杀伤夫前妻子及妇以杀伤凡人论诏[M].中华书局,1962: 740. [17]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7.义子包并亲子物业[M].中华书局,1987: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