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赋予了董事会越来越多的权力。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上大大扩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赋予了章程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其他职权”的权利,使得章程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重新作出划分,如果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一旦放弃,则董事会可以独自作出决策,但专属于股东会的选任管理者和修改章程的权力不得通过章程授权董事会,若章程做出改变则相应条款无效。 关键词:公司治理自治原则股东会董事会 公司治理自治与限制的讨论是时下我国《公司法》制度适用与完善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在公司治理中,自治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法律管制在何种情形下是必要的?就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选举或更换董事及监事”之类的权力,是否可由公司章程加以规定将其专门赋予董事会?对于“增资或减资、发行公司股票债券、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清算及修改章程”等关系到公司的其他重大事项,在章程明确规定将该权力赋予董事会时,该章程条款效力如何?本文围绕以上问题,对公司章程划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职权的界限进行分析。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及限制的依据 (一)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依据 广义上公司治理自治是公司自主决定其组织制度及经营管理等各种事务的自由。狭义上的公司治理自治是指公司通过章程自主决定公司组织机构权限划分及议事规则的自由,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公司有权通过章程改变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的规定。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主要理论基础是公司契约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公司并非像自然人那样因出生而取得主体地位,而是为了商业目的,通过法律拟制而取得主体地位,其最终的决策和经营还是需要由人来实施,因此“公司只不过是个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所采用的一种工具或手段”。这种理论为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也让公司从《公司法》僵化的规定中解脱出来,为公司的意思自治提供理论依据。 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现实基础是企业制度创新和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的划分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一般标准,但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满足各类公司参与人的需要,不能适用所有公司,所以自治规则是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基本保障。此外,市场交易形态和竞争形式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企业制度创新是公司保持生命力,适应市场变化的必要之举。只有赋予公司自治权利,选择符合自己需要的治理规则,才能实现企业制度创新。 (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予以限制的依据 公司法对治理自治予以限制表现在通过强制性规范对公司组织机构权限进行划分,不允许公司章程加以改变。对公司治理进行限制的依据为:一是分权制衡的思想与制度,该思想与制度一方面要求权力分工明确;另一方面要求权力相互制衡。由此引申出公司机关权限划分应遵守的基本制度,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边界应清晰明确,避免机关之间不必要的摩擦和对抗。二是纠正市场失灵及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公司自治反映了市场配置资源的需求,但由不完全竞争和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逐利性等因素所决定,产生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问题。国家通过法律对公司机关权限予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失灵的有效干预,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法定划分的基本模式
纵观历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发生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在资本主义早期,刚刚出现的具备法律人格的公司一般规模较小,人数不多,一般认为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产物,因此公司权力由股东会享有,是“最高权力机关”。随着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企业自身结构复杂化,股权被不断分散,大规模地、频繁地召开股东(大)会使得公司经营决策效率低下,难以满足公司经营发展的需求,加之股东大多不具备专业的经营管理知识、信息严重不对称,经营权越来越多地转移到了董事会,实现了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形成“董事会中心主义”。现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大都对股东会职权作出明确规定,而对董事会职权只作概括性规定,并认为一切经营管理性职权都属于董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