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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治理的自治原则及其例外(2)

时间:2014-04-25 15:50 点击: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法人治理结构上仍采用单一的标准和统一的规范。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上,《公司法》并未完全接受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地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法人治理结构上仍采用单一的标准和统一的规范。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上,《公司法》并未完全接受“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对股东会和董事会地职权采取了列举式的划分方法。在《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中各自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11项权限,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决定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公司经理及其报酬的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的事项;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从对各国法律的比较上来看,无论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法律都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进行划分,也都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限有所列举,只是法律对董事会的权限宽泛程度规定不同而已。

  公司章程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自由与限制

  (一)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适用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间是否应有所区别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问题,属于结构性规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的规定上是一致的。股份公司又分为未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三者人合资合属性不同,那么有限公司、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在适用公司治理自治原则上是否应区别开来?

  笔者认为,从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看,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就公司治理自治原则的相关规定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也许是正确的,但是,放任章程对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利安排而不加任何限制是错误的。第一,从分权制衡的要求看,如果法律不加任何强制性规定,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利的界限就无法明晰。第二,就现阶段而言,即使是在非上市公司中,也应对公司治理自治原则进行必要限制,章程对董事会与股东会的权限划分应受到一定约束。这是因为,股东在最初订立契约之时很难预料到后续公司发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将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放置于章程规定之下,难以保护各方股东的利益。第三,就现行法律的适用而言,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有关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权限划分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因此除了上市公司特有的规定外,这两条规定性质应当是一致的,否则逻辑上说不通。

  (二)《公司法》中有关职权划分规定的解析

  关于《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第1款第11项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笔者认为可作两种解释,第一种是《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未作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种是第38条、第47条已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划分。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职权,法条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几大重要事项的职权分配,而对于其他法条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属于完全的意思自治,《公司法》不应对其横加限制。而对于第二种职权的重新划分,则应该具体分析:

  根据其内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分为三类,分别是选任董事监事等管理者、对公司经营进行重大决策和修改公司章程,而董事会的职责则主要是微观的经营管理与人事选用。本文对股东会的三类职权分别加以分析,讨论章程重新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自由与限制。

  1.选任管理者。选任董事、监事等管理者,是《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的权利。此种权利的依据一方面是源于股东自身的出资行为,另外也是三权制衡理论与制度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选任董事或监事,就从根本上违反了权利制衡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决策的民主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选任代理人是股东(大)会所独有的权力,不可以由公司章程划分给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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